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告 潘仕源 訴訟代理人 蕭夙珺 被告 陳韋志 訴訟代理人 陳郁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街無名巷駛出,欲駛入仁愛街、仁美街口往仁美街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自路外起駛之車輛行至道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禮讓道路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往三和路4段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右腳深度撕脫傷(10×10公分)併肌肉斷裂、下巴、口內部裂傷(1×0.2×0.3公分)(2.5×0.5×0.5公分)、臉部擦傷及四肢、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財產損失:
伊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當時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嚴重毀損,支出維修及更換零件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030元,其中13,000元為工資費用,安全帽毀損費用為1,900元,財產損失共計51,930元。
⒉醫療費用:
伊之身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嚴重損傷,受有多處挫傷、外傷等嚴重之傷害,需支出急診、手術、住院費用及門診費用8,409元,醫療用品費用計4,213元,故醫療費用共計12,792元。
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保健食品維持體力,故支出保健食品費用51,370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須往返醫院診療,惟因腳傷無法自行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來回僅得依賴家人接送,已花費油資1,953元,原告術後均須專人隨侍在側,均由其母代為全日照護,按以一般兩班制看護工每班約1,200元計算,伊看護費用81,600元(1200×2×34天=81,600),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計134,683元。
⒋精神慰撫金:
本件事故發生後,伊之身心損害非輕,且自事故發生後迄今已逾半年,被告均未積極與伊達成和解,更未對伊做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忽視伊實際所受傷害及其應負責任,伊係學生,忽招致此事,腿部更因損傷後無法正常行走,後續仍需藉由長期復健治療,身心煎熬難以言喻,伊目前是新北市私立聖約翰科技大學醫護資訊學士學位學程日間班四年級學生,目前僅以學業為重,偶有暑期打工零星收入,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⒌以上共計799,405元。
⒍伊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227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799,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從後面撞伊,伊已於刑事二審播放路口監視器,亦有提供交通大隊拍攝之彩色照片,惟高等法院刑事庭並未採納;於事故路段並未標示需兩段式左轉,伊於事故時已於仁愛街,並非於巷口,伊於巷口出來後本應走外車道,惟汽車違停;如伊於巷口衝撞,原告一定為車速過快,且原告亦逼車,原告除追撞伊之車子外,亦因煞車不及撞到其他兩部機車,原告亦於警詢筆錄承認其自身機車失控;伊於車禍中身體受有傷害,亦有車損,原告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萬多元,保險僅認定原告受有輕傷,且原告亦無住院。原告無看護必要,且其由家人看護,無法接受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就機車損失部分,應請原告說明「馬桶前蓋」為何,其他為專有名詞,伊無看到車子毀損情況,其請求金額足夠購買一新車,且機車損害請求部分已超過2年;同意賠給原告安全帽1900元;伊為高中肄業,無業,名下無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主張上列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迭經本院105年度審交
易字第14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020號起訴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8號卷第19-40頁、本院卷第13-23頁、第85頁、第133-1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709號執行卷宗(含上列偵查及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相當於安全帽毀損之金額1,900
元;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0,227元。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傷勢照片、安全帽收據、理算簽結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8號卷第23-35頁、第43頁、本院卷第99頁)。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4年8月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所支出之維修及更換零件費用50,030元,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8號卷第9頁),顯未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又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第3頁亦認:「被告騎乘機車自新北市○○○○街無名巷駛出,欲駛入仁愛街、仁美街口往仁美街方向行進時,卻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潘仕源(即本件原告)騎乘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皆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9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69089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51341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052527319號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及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辯稱機車損害請求部分已超過2年,原告從後面撞被告,於事故路段並未標示需兩段式左轉,被告於事故時已於仁愛街,並非於巷口,被告於巷口出來後本應走外車道,惟汽車違停;如被告於巷口衝撞,原告一定為車速過快,且原告亦逼車,原告除追撞被告之車子外,亦因煞車不及撞到其他兩部機車,原告亦於警詢筆錄承認其自身機車失控等語,即屬無據。原告主張上列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迭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判決有罪確定,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六、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㈠財產損失: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機車修復費用(含零件費用37
,030元及工資費用13,000元)為50,030元,並提出機車更換零件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8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參照。查依原告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9、53頁)所示,原告之上列機車係000年5月出廠,算至104年8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上列車輛使用期間已逾1年3月以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應以1年1月計之,則其修理材料等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經參考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上列機車零件費用37,030元於扣除折舊金額22,918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後之費用為14,112元,加上工資費用13,000元,則其修復費用為27,112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列機車修復費用27,112元。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安全帽毀損之支出1,900元等語
,並提出安全帽收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8號卷第43頁),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賠給原告安全帽1,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屬必要費用。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失即上列機車修復費用27,112元及安全帽1,900元,共計29,012元。
㈡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急診、手術、
住院費用及門診費用8,409元等語,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8號卷第45-57頁、本院卷第55-67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腿部撕脫傷併肌肉斷裂、口內部裂傷及身體
多處擦傷,須時常照護傷口避免惡化,為癒合傷口所需,購買醫療用品4,353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實無從得知原告是否有使用額外醫療用品之必要性,況依部分原告所提之醫療用品發票,尚無從得知其所購買之醫療用品細項為何,核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8,409元。
㈢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保健食品維持體力,故
支出保健食品費用51,370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須往返醫院診療,惟因腳傷無法自行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來回僅得依賴家人接送,已花費油資1,953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列診斷證明書所示,尚難判定原告有額外攝取其餘保健食品之必要性;依原告所提出之油資發票(見本院卷第77-81頁)所示,亦無從得知其油資支出是否全用於往返就醫,且原告亦無提出其於住家至醫院合理之交通費支出之計算式,故此保健食品費用51,370元及油資1,953元,均核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列傷害,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護34日,而由原告之母看護,按以一般兩班制看護工每班約1,200元計算,原告看護費用81,600元(1200×2×34天=81,600),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母留職停薪證明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8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83-85頁),惟依上列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明:「傷後需專人照護肆週」等語,應認原告傷後需專人看護應以28天為必要,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為合理,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6,000元(28×2,000=56,000元)。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為56,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原告係年滿19歲,其受有上開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為學生,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為11,837元,財產總額為零,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年滿24歲,高中肄業,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為11,250元,名下有多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90餘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財產損失29,012元、醫療費用8,409元、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為5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343,421元之損害賠償。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0,227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343,421元應扣除理賠金10,227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33,194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194元,及自起訴狀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8號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冠華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金額:37,030元×0.536=19,848元。第二年折舊金額:(37,030元-19,848元)×0.536×4/12=3,070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9,848元+3,070元=22,9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