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忠
余米雪 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余米雪部分:本案若被告余米雪商議好要潑漆,應該會
在去證人 鍾馥璘 家前順道買,應無可能從證人鍾馥璘家再到大賣場購買油漆,且被告余米雪與其素未相識,並無任何糾紛,自無可能會教唆原審同案被告 熊占峰 去潑漆;被告余米雪係在原審同案被告熊占峰、 游玉瑩 等人開始踢鐵捲門後才到場,是以原審同案被告熊占峰證稱是被告余米雪指使伊並要伊踢鐵門云云,顯然不實。且本件原審同案被告熊占峰是實際潑灑油漆之人,其為求減輕刑責才會涉詞誣陷上訴人余米雪;故原審同案被告熊占峰及證人游玉瑩因為跟被告余米雪有恩怨,因此故意栽贓被告云云。
㈡被告陳志忠部分:被告陳志忠並未在原審同案被告熊占峰潑
漆前,指示其潑漆,原審認定顯有錯誤,且其前後說法不一,對於本案關鍵性之證述其亦未肯定;另本案原審同案共犯熊占峰僅判決拘役30日,原審認定之刑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熊占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陳志忠、余米雪說要
去鍾馥璘住處,游玉瑩說要向鍾馥璘催討借款,到了鍾馥璘家門口之後,其等有大喊,喊什麼內容其記不太清楚,記得有說到錢的問題,其他的都是當天余米雪叫其講什麼其就講什麼,踹門也是余米雪提議的,其本來只是要去找鍾馥璘把話講清楚而已;後來有警察到場,說時間很晚了,不要在大過年的社區內咆哮,所以其等就先離開,然後走到附近的公園;在公園停了一下之後,余米雪先說要潑硫酸,但游玉瑩說潑硫酸好像有點過分,所以余米雪才叫其去買油漆,但是大過年工程行都沒有開,所以其就去開車去愛買買了3罐油漆;回到公園之後,余米雪叫其拿油漆潑在鍾馥璘家門口鐵門上面,因為其潑的時間好像有點久,所以游玉瑩還有走過來看,當下其問游玉瑩為何要過來,游玉瑩說余米雪叫她過去看看;在離開鍾馥璘住處的路上,其等沒有談論剛剛踢門、潑油漆的事情,只有提到鍾馥璘的哥哥有傳簡訊來,但陳志忠、余米雪叫其與游玉瑩不要害怕,有事情他們會處理;印象中當天是余米雪要其踹門、潑油漆,而陳志忠在旁邊一直講,好像有說「要就快一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38頁、第40頁背面)。
㈡證人 熊占鋒 上開證述之內容,經核與證人游玉瑩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稱:余米雪要其傳簡訊向鍾馥璘索討之前我給鍾馥璘的錢;去鍾馥璘家其也只是想要問清楚,但鍾馥璘一直不出現,而余米雪就一直在旁邊說不出來講清楚就一定是有鬼;余米雪提議要潑硫酸時,其覺得很緊張,其跟余米雪說畢竟人家有小孩子,幹嘛潑硫酸,但余米雪一直堅持過去給鍾馥璘一點教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正、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互核大致相符。
㈢證人鍾馥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夕當天(105年2月7日)
及次日都有接到陳志忠打來的電話,105年2月9日的晚上也有一直打電話給其,但是其沒有接,然後陳志忠、熊占峰他們就到其家門口大喊其的名字,說其販毒、吸毒,大喊的同時有人踹門,後來鄰居打電話報警,因為踹門太大聲了,當下警察有來勸導他們離開,而他們跟警察說是欠錢的討債糾紛,他們是來討錢的,然後他們就先離開,但警察走了之後他們就買油漆來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1頁正、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
㈣經核上開證人等人前後證述一致而無瑕疵,堪認證人等人上
開證述所言非虛,且可相互補強,堪以採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同案被告熊占峰及證人游玉瑩因為跟被告余米雪有恩怨,因此故意栽贓被告云云,俱屬主觀之推測,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前開所辯,自屬無稽,難認為真實。
㈤末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並以本件案發之起因既係被告余米雪使證人游玉瑩向鍾馥璘索討欠款,且被告陳志忠、余米雪於案發前亦曾先後以電話、出面要求鍾馥璘還錢;案發當日係陳志忠、余米雪提議前往鍾馥璘住處,其等2人亦均有踢踹鍾馥璘之鐵捲門,再由被告余米雪提議潑灑硫酸、油漆,被告陳志忠則說「要就快一點」;案發後並對證人熊占峰、游玉瑩稱不要害怕,有事情其等2人會處理等語,是原審同案被告熊占峰固係著手實行潑灑油漆之人,然被告陳志忠、余米雪就本件毀損犯行之始末不僅知之甚詳,復基於主使者之地位指示原審同案被告熊占峰購買、潑灑油漆;再參以被告熊占鋒於為前開行為後,其犯後態度較被告陳志忠、余米雪為佳等一切情狀,依其等犯罪支配、犯後態度等節,分別量處之被告陳志忠、余米雪前開之刑,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被告2人猶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是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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