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鄧旭東 被告 鄧建宜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聲請人以被告之父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鄧建宜事前並無與其他共犯謀議為本案犯行;目前因被告羈押致使被告經營之公司營運停頓,急需被告出面處理;復因聲請人係被告之父,目前體弱多病,需要被告照顧,被告無逃亡可能暨繼續羈押必要,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106年3月23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105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就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證券詐偽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
106年4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證券詐偽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羈押;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事由,各自106年7月25日起、106年9月25日起、106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㈡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證券詐偽罪嫌,該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且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證券詐偽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羈押事由。㈢被告涉上開犯行,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參酌本案
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無逃亡行為與意欲,羈押事由及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上揭所稱,因聲請人係被告之父,目前體弱多病
,需要被告照顧等情,核與有無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被告之父資格,聲請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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