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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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38號上訴人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葉秋絨 訴訟代理人 傅居正 被上訴人 鄧台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已經上訴人撤回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又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伊負責 樹孝 傳奇社區(下稱樹孝社區)保全工作,被上訴人為社區住戶。詎被上訴人未經查證,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以公開信函誣指伊未依大廈管理辦法執行職務、逕自減免停車費、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勾結、接受管委會圖利,而侵害伊名譽。樹孝社區管委會為避嫌,嗣即決議不再與伊續約,致伊無法賺取未來1年社區保全工作之利潤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參、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派駐社區之總幹事管理專業性有所質疑,經管委會指派總幹事向被上訴人說明後,被上訴人認仍有疑義,而去函管委會要求釋疑,該函僅發給當時管委會之主委,並未向外宣揚、亦未散佈有害上訴人名譽之不實指控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負責樹孝社區之保全工作,被上訴人為社區之住戶,於105年8月間致函該社區管委會全體委員,指摘「管委會與上訴人相亙掛勾,未依該公司管理本大樓提出重大失當管理法律訴求,反圖利該保全公司,並予繼續雇用,該保全公司不但無專業領域常識,更無視大樓管理法規存在,為一非常不恰當且不適任之管理公司,本人希望管委會得以限期內,提出說明並得提出處置辦法,否則本人將依大廈管理法呈致相關單位處理,並提出法律訴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信函(原審卷第12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本件被上訴人信函,係對樹孝社區管委會所發,此觀之信函抬頭稱:「樹孝傳奇管委會各位委員好」自明,綜觀其內容,係在討論公寓大廈管理之公共事務;而該信函內容敘明:「相關本人於八月五日,由總幹事楊先生(指上訴人公司指派於樹孝社區之 楊錦福 )陪同本人查核大樓各項事務後,很遺憾,真不知要如何來向各位委員說」、「經查核本大樓103、104年度宏福保全公司對本大樓的管理,不但行政未依大廈管理辦法執行,且管理期間造成車位減收103年損失158,080元、104年損失更達415,510元,僅103、104年造成的損失就達573,590元,如往前依年追溯損失更已達數百萬計,其重大之違紀缺失,該管理公司與管委會,不但未依大廈管理辦法存證,並向執行處申請執行扣押,管委會更未依大樓管理辦法向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報告,並依會議檢討完成紀錄,管委會竟逕自減免該款項,且繼續聘用」、「再者查出本大樓電梯維護之日梯電梯維護公司,為一借牌之無照公司,大樓唯日後有任何問題發生,也都將求償無門」等語,均係在指摘樹孝社區大樓管理之缺失,為被上訴人主觀意見之表達;且被上訴人於發函之前,確曾經會同社區總幹事楊錦福查核樹孝社區之帳務,發現部分有部分社區住戶積欠管理費達二、三年,金額約有40餘萬元,僅在9月底結帳,留待下屆管委會處理,此亦經證人楊錦福結證屬實(本院卷第53頁),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公司、管委會未盡管理催收之責,以致造成公寓大廈損失,並質疑上訴人之適格性,而請求釋疑,並非全然無據;另就社區電梯管理維護問題,被上訴人僅向社區管理委員表達日梯電梯維護公司為一借牌之無照公司,而非對上訴人有所指摘。綜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函,係就樹孝社區可受公評之公共務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尚難認有何不法性。
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之本息,於法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莊嘉蕙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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