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5月30日97年度審簡字第233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1日深夜4時許,將其書寫內容有「丙○○還錢來,『垃圾』、『變態』、『下流』,丙○○代表住大寮鄉三隆村189號,當初借錢給他還債、做生意,因為他『見利忘義』,欠錢不還,而告上法院。他在法官和審判長面前說要補償我,而私底下恐嚇我,並跟我說:我再告他,要讓我關到死。請鄉親看清楚,丙○○代表這『偽君子』虛偽的外表;檢舉買票,賞金500萬;丙○○欠錢不還,罵我是瘋子,還告我,陷害我,恐嚇取財害我被判2個月……請鄉親看清楚這『人面獸心、比豬狗都不如』的代表丙○○……『垃圾變態』代表丙○○,『下流』、『見利忘義、過河拆橋』、『忘恩負義』,以後你還選這種人做代表嗎,『恩將仇報』」等詞句之傳單,影印約20張,持以張貼在乙○○○、甲○○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門口、對面店舖柱子、對面T字型路口凸面鏡、村長辦公室看板、社區佈告欄、該地沿街騎樓柱子、電桿、正隆街慈后宮前電桿等公開場合處以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足以減損丙○○之名譽。迨同(1)日凌晨4、5時許,丙○○大嫂乙○○○返家時及姪子甲○○剛好開門查看而發現,並告知在家之丙○○,丙○○始知上情,並由乙○○○2人及附近居民在上開各處將丁○○所張貼約19張傳單撕下。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卷附之乙○○○於檢察官偵訊之具結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公訴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62頁),且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而被告並無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就卷附之丙○○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之指訴、於檢察官偵訊之言詞陳述,丙○○告訴檢附之傳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7年7月30日函附交辦單、職務報告書及(高雄縣○○鄉○○村○○街)慈后宮照片2紙等書面資料,被告、公訴人均表明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否認在檢察官偵訊時說過「我貼在他家門口」之語;甲○○(丙○○姪子)與其母親乙○○○跟蹤伊到該三隆村之大廟(慈后宮)前,當時伊要去該廟裡上廁所,將機車停放在該廟前面,傳單放在伊機車之菜籃裡,傳單就被甲○○拿走;該傳單伊沒有張貼在甲○○家門口、社區公布欄及廟柱上等處;甲○○是要掩飾偷竊傳單之竊盜行為,才於偵查時為不實陳述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丙○○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偵
訊時之指訴、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及其與證人甲○○2人於本院審理之具結證述,參核相符,並有被告張貼之傳單1份在卷(參偵①卷第4頁),足堪佐證。而被告最後張貼傳單於電桿上所在之大廟,為當地三隆村正隆街42號慈后宮,亦有林園分局函附交辦單、職務報告及照片2紙在卷足參(參二審卷第56至58頁)。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爭執其偵查中陳述筆錄「我貼在他家門口」(參偵
①卷第10頁)之真實性,然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該段偵訊錄影光碟結果:(為何張貼告訴人庭呈傳單影本?),被告確答稱:「我貼在他家門口」等語明確(參二審卷第10頁),是被告已在檢察官偵訊時就其張貼上開傳單之犯行自白在卷明確,其審理時翻異之辯詞,即無可信。
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丙○○告訴時所提出之傳
單為伊所書寫,且該傳單上確有如聲請處刑書所載之文字;當日伊準備約20張傳單,放在機車籃內,用雙面膠張貼在傳單上;伊先到乙○○○家門口,遇到她剛好開車回來,之後她兒子甲○○出來;伊就繞一圈到新北勢的廟,遇到乙○○○與她兒子,她們有問伊說寫那麼多傳單做什麼;伊機車停在○○○鄉○○村○○○街大廟前,尚剩餘1張相同傳單放在機車菜籃內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19、21、64頁),與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去(96)年9月初凌晨4點多,被告將傳單張貼在伊家門口,伊凌晨4、5點回家時發現,才順手撕下來等語(參偵①卷第12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張貼傳單之動作,但伊兒子甲○○有看到,伊看到是已經貼好的傳單,貼在伊家門口、對面之電桿、對面房子(店鋪)之柱子、舊衣回收箱、牆壁,整條街之電桿、柱子都有張貼,正隆街廟前面之傳單,是住那邊的人撕下來交給伊;伊撕下門口傳單後,甲○○載伊去找到被告,伊叫她有事去法院解決,不要到伊家門口或整條街張貼傳單;被告當時邊走邊貼,傳單是用雙面膠黏,且本身就是影印;伊與甲○○並沒有拿走被告正在發之傳單等語明確(參二審卷第40至
42頁),參核相符。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聽到外面有聲音,就走到外面去,看到有1個人背對著伊在張貼東西,先是在伊家對面T字路口凸面鏡張貼,伊出來後那人騎機車走掉,伊才將傳單撕下來,就是卷內之傳單,當時伊母親剛好回家;被告將傳單貼在伊家外面、村長辦公室看板、對面店舖前柱子,後來又將傳單貼在廟前電桿上;伊與母親乙○○○追上被告時,她機車還有尚未張貼傳單等語明確(參二審卷第44至46頁),印證屬實,均堪採信。是被告確有將其書寫影印而黏上雙面膠之傳單約20張,騎機車至上開公共場所(自乙○○○住處起至正隆街慈后宮前電桿)沿街張貼,迄為乙○○○、甲○○追及時僅剩餘1張無訛,則被告否認張貼上開詞句內容之傳單云云,核與卷內積極證據不符,而無可採。
⒊又證人甲○○復於本院證稱:當時不清楚被告有無上廁所
,伊等到該廟前,被告已經下機車站在電桿前面,追上被告時她機車籃子內還有傳單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等追上去,在路上就看到被告,找到被告時她不是去廁所等語明確,對照被告於本院改稱:伊先在乙○○○家遇到她及她兒子,後來伊去繞一圈到廟前;伊本來想要去上廁所,但該廟已經關了,所以就沒有進去等語明確(參二審卷第49、65、66頁),參核相符,顯見被告並未入該廟裡上廁所,參諸上開2證人證述:被告係在該廟前電桿張貼傳單時為其2人找到等情明確,是被告純係沿街張貼傳單,尚未貼完傳單而至該廟前為上開證人發現,則其機車菜籃內之傳單仍在其持有中等情明確,是被告所辯:甲○○趁伊去廁所將機車上傳單偷走,且陳述不實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並無可信。
㈢綜上,被告確有張貼上開詞句內容之傳單屬實,所辯委無足採,事證明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參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張貼上開傳單上書有『偽君子』、『垃圾變態』、『下流』、『人面獸心、比豬狗都不如』、『見利忘義』、『過河拆橋』、『忘恩負義』、『恩將仇報』等詞句(下稱『偽君子』等詞句),僅屬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受侮辱之對象丙○○雖未於其張貼時在場見聞,惟被告係藉由於上開各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張貼,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已達其公然侮辱之效果,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所張貼傳單上其餘如「丙○○還錢來,當初借錢給他還債、做生意……欠錢不還……,丙○○欠錢不還……還告我,陷害我……」等詞句(下稱「丙○○還錢來」等詞句),係意圖散布於眾,其內容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構成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核被告丁○○之所為,就其張貼傳單有『偽君子』等詞句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就其張貼傳單有「丙○○還錢來」等詞句之犯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各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張貼上開侮辱、不實等二種詞句之傳單約19張,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應認係一接續行為,均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二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固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本件同一傳單上所載上開「丙○○還錢來」等詞句之譭謗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然與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沒有張貼,傳單係遭甲○○偷走,乙○○○2人與丙○○間有口角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張貼傳單有『偽君子』等詞句之犯行係犯公然侮辱罪,誤為論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科刑,漏引應適用之法條,而就被告張貼傳單有「丙○○還錢來」等詞句之犯行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亦未審究,均有未洽;且被告係犯上開2罪,原判決僅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科刑,尚屬過輕,應改量處較重之刑,方為適法。為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則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依法科刑。
五、爰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後因金錢糾紛之動機而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影響告訴人名譽甚鉅,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稍重,惟念其造成被害人名譽損害之程度及其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