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待...」更正為「。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有院字第217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後因金錢糾紛之動機而為此犯行,影響告訴人名譽甚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造成名譽損害之程度及其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