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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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87號聲請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五六八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逾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將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讓與相對人,並由相對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惟甲○○亦分別積欠第三人 陳碧嬌徐長勳 150萬元、100萬元之債務,陳碧嬌、徐長勳並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抵銷後,相對人僅餘
500萬元之債權,是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750萬元之財產,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23568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逾
50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500萬元債權之範圍內,聲請人既不否認該債權存在,聲請人聲請停止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750萬元,而本院准予停止執行之金額為250萬元,是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酌定標準。再者,聲請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迄確定時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點第2、7、8小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須時4年4月,而依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541,250元(2,500,000×5%4.33=541,250),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541,25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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