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傳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傳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傳偉公司)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1年6月3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81年6月3日起至82年6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75%機動計付,按月付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傳偉公司自82年2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997,18
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5171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80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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