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巳○○○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辰○○被告癸○○
卯○○辛○○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子○○
丑○○寅○○丙○○丁○○戊○○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原名 王健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0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六二0七點0二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千五百七十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九百四十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六點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六點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七十八點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七十八點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七十八點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H部分面積七十八點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丑○○、寅○○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九百四十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五百六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
K、L部分面積二百一十點二九平方公尺、三百五十一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九十分之四十一、被告甲○○、庚○○各六分之一、被告癸○○十分之一、被告卯○○七十二分之一、被告壬○○、辛○○各三十六分之一、被告丁○○、戊○○、乙○○、丙○○各一四四分之一、被告子○○、丑○○、寅○○各二一六分之一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甲○○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
被告庚○○應補償被告甲○○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佰伍拾柒元。
被告癸○○應補償被告甲○○新台幣參仟零玖拾柒元、應補償被告壬○○新台幣捌仟伍佰參拾參元、應補償被告辛○○新台幣捌仟伍佰參拾參元、應補償被告丁○○、戊○○共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陸元、應補償被告卯○○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陸元、應補償被告乙○○、丙○○共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參元、應補償被告子○○、丑○○、寅○○共新台幣伍仟陸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十分之四十一、被告甲○○、庚○○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卯○○負擔七十二分之一、被告壬○○、辛○○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被告丁○○、戊○○、乙○○、丙○○各負擔一四四分之一、被告子○○、丑○○、寅○○各負擔二一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卯○○、壬○○、子○○、丑○○、寅○○、丙○○、丁○○、戊○○、辛○○、乙○○(原名王健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6,
207.02平方公尺、地目旱)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90分之41、被告甲○○、庚○○各6分之1、被告癸○○10分之1、被告卯○○72分之1、被告壬○○、辛○○各36分之1、被告丁○○、戊○○、乙○○、丙○○各144分1、被告子○○、丑○○、寅○○各216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請求,仍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法為原物分配。
三、被告庚○○稱:同意依附圖一、二、三所示之方法擇一進行分配,惟不同意以附圖四所示方法進行分配。被告甲○○則稱:同意依附圖二、三、四所示之方法擇一進行分配,惟不同意以附圖一所示方法進行分配等語。被告卯○○、壬○○另陳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主張以附圖四所示方法分配等語,附圖三分配方法造成部分分得土地面寬過小,不能使用現代化耕具,車輛進出也受限等語。被告子○○、丑○○、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以書狀陳述:同意於分配後仍維持共有。被告丙○○、丁○○、戊○○、乙○○則稱:希望以附圖二或附圖四所示方法分配,丙○○、丁○○、戊○○同意於分配後仍維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癸○○、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
90分之41、被告甲○○、庚○○各6分之1、被告癸○○10分之1、被告卯○○72分之1、被告壬○○、辛○○各36分之1、被告丁○○、戊○○、乙○○、丙○○各144分1、被告子○○、丑○○、寅○○各216分之1。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及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96年度雄調字第19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94年度雄調字第11、12、76頁)。且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區分屬一般農業區,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11款所指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方得准許。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同條但書第4款復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其應有部分,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修正前之共有耕地所有權人,因該條例第16條第2項有「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故分割後之土地宗數若未因該移轉行為而增加,即未違反該條例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立法原意;且如因部分共有人於修正後移轉其應有部分,而禁止其他原共有人依首揭條文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對其他原共有人之權益亦有欠公平,是以在耕地分割後土地宗數未增加之原則下,為兼顧其他原共有人之權益及所有權單純化之目的,自應准許原共有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為14人,該條例修正後,被告辛○○、壬○○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仍為14人,業據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4年4月12日6鳳地所二字第0940003545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40頁)。是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數並未增加,自無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防止農地細分之立法意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得依農業發展條例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再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坐落於○○鄉○○路○○○巷東側,位於大樹鄉較南
中心處,面臨7公尺寬中山路134巷,正面臨路寬度30公尺,平均深度約為200公尺,地勢平坦、地形略呈不規則狀,地上大部分面積種植鳳梨,有地籍圖、位置圖及照片在卷可憑(大宇估價報告書附件三、附件五、大地估價報告書附件五),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無誤。
㈡本院審認: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種植鳳梨,現亦有如附圖一
編號K、L所示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其中K部分為柏油路面、L部分為一般產業道路,均可供車輛通行,有照片可憑(大地估價報告書附件五照片2)。是以,如依附圖一或附圖二之方式分配,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有臨路,對外聯絡並無困難。又斟酌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分配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均較完整,若依附圖二分配,則僅有原告分得土地形狀不完整。此外,被告丁○○、戊○○,被告乙○○、丙○○,被告子○○、丑○○、寅○○亦均同意就方案一渠等各分得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故本院應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為當。
㈢本件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三之方法分配,其中附圖三所示編號
E、E1部分由被告卯○○、壬○○、子○○、丑○○、寅○○、丁○○、戊○○、辛○○、乙○○繼續維持共有。惟被告丙○○、丁○○、戊○○、乙○○不同意就依附圖三分配後所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依前述說明,本院即不得依附圖方案三所示之方法分配。
㈣被告 王文泉 、丙○○、丁○○、戊○○、乙○○主張依附圖
四分配,其中原告應分得編號J、J1即分隔於道路編號K兩側,其他共有人土地均無此情形,就各共有人間已難謂屬公平,且以系爭土地之現種植鳳梨之利用情況,此依分割方案亦不利原告之利用,尚無可採。
㈤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亦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面積2,571.5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甲○○分得編號B部分面積970.8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壬○○分得編號C部分面積156.8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辛○○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56.8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丁○○、戊○○分得編號E部分面積78.40平方公尺土地(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卯○○分得編號F部分面積78.4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乙○○、丙○○分得編號
G部分面積78.40平方公尺土地(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子○○、丑○○、寅○○分得編號H部分面積78.40平方公尺土地(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庚○○分得編號I部分面積940.8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癸○○分得編號J部分面積564.4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K、L部分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雖係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被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深居系爭土地東側,且僅有編號L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有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憑。
兩造依附圖一各分得部分經濟上之價值顯不相當,應互為找補。經本院隨機擇定將系爭土地送請大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後結果認為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兩造各分得土地之最適價值分別為:編號A部分價值5,087,414元,編號B部分價值為1,468,513元,編號C、D部分價值均為276,055元,編號E、F部分價值138,027元,編號G部分價值139,450元、編號H部分價值136,604元、編號I部分價值1,929,557元、編號J部分價值1,126,986元。共有人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相互找補金額:原告應補償125,412元、被告甲○○應受償239,066元、被告壬○○、辛○○應受償8,533元、被告丁○○、戊○○共應受償4,266元、被告卯○○應受償4,266元,被告乙○○、丙○○共受償2,843元、被告子○○、丑○○、寅○○共應受償5,689元,被告庚○○應補償110,557元、被告癸○○應補償37,228元。原告雖主張大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兩造應找補之金額,僅係以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大小為據,認其估定找補金額不可採等情。然依估價師採比較法及收益法先就系爭土地整筆土地之時值,嗣依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調整各分割後土地之最適價時,再以各區塊價值比例調整兩造分得土地應互為找補之數額,並非僅依土地面積為據,有估價報告書可憑,此部分估價兩造應找補之金額,應值採用,原告所稱,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協議不成,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顧全共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編號A部分2,571.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940.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56.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56.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78.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78.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78.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丙○○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78.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丑○○、寅○○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940.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564.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K、L部分面積210.29平方公尺、351.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原告90分之41、被告甲○○、庚○○各6分之1、被告癸○○10分之1、被告卯○○72分之
1、被告壬○○、辛○○各36分之1、被告丁○○、戊○○、乙○○、丙○○各144分之1、被告子○○、丑○○、寅○○各21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原告應補償被告甲○○125,412元、被告庚○○應補償被告甲○○110,557元,被告癸○○應補償被告甲○○3,097元、應補償被告壬○○8,53
3元、應補償被告辛○○8,533元、應補償被告丁○○、戊○○共4,266元、應補償被告卯○○4,266元、應補償被告乙○○、丙○○共2,843元、應補償被告子○○、丑○○、寅○○共5,689元。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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