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理由補充如下:被告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進入被害人乙○○所有位於嘉義市○○路
667之19號倉庫,並翻動箱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是要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因為好奇所以翻動紙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雖為上開辯稱,然忠孝路甚長,其間亦有店家或其他公共場所林立,如欲如廁,應可輕易向一般店家或至公共場所商借使用,衡情要無隨便進入他人處所如廁之理;況被害人上開倉庫,門均為關閉,苟非起有盜心,一般之人豈有於未經他人同意下,僅為如廁理由,而隨意進入他人處所;再者,被害人亦於偵查中證稱:目擊當時,被告正在翻動箱子,大箱子翻動完之後還翻動小箱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是如被告僅為如廁,則於如廁之後,理應儘速離開,避免他人發現,又豈有停留現場不斷翻動屋內物品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均與常情相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僅因僅因一己私利,竟而侵入他人處所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後仍飾詞狡辯,圖卸刑責,惟尚未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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