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恒輝(原名廖世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恒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二段164巷泰
林路二段方向行駛」補充為「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164巷往泰林路2段方向行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廖恒輝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廖恒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2份」補充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該處交岔路口繪有「停」字標線,未先停車確認往來車輛、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23號被告廖恒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恒輝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二段164巷泰林路二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處交岔路口繪有「停」字標線,應先停車確認往來車輛、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逕自駛入交岔路口,適有 吳語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林路二段往泰林路三段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吳語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語樂告訴暨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函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恒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語樂與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