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劉雲芳 相對人 林蘇本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應為24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10000)、同段804地號(權利範圍84/1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229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2348建號(權利範圍:1/38),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路00號21樓之2、新北市○○區○○○路路00號地下1層,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且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12年7月25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詎料抗告人自113年1月25日之後迄今未再償付任何借款本息,借款餘額為1,964,89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已於清償期內完成清償,並且聯絡相對人同意撤銷案件,爰聲明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債權計算表、授信增補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司拍卷第11至53頁、第69至84頁),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本件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核屬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審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