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佳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頂替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佳儀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原交簡字第五十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佳儀因犯頂替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按時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且受刑人未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頂替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交
簡字第5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10日、11
3年1月24日、113年3月20日均未按指定日期報到,於113年3月6日有報到但未採尿,而受刑人經警查訪未遇等情,有案件執行分析簡表、指定公文送達地址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助174字第1129164663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月16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助174字第1139005649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月31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助174字第1139012823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月31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助174字第113901282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2月1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15472號函、113年3月11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助174字第1139029946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㈢受刑人於112年12月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
,經觀護人指定應於112年12月13日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然受刑人並未按時出席。觀護人復於112年12月14日致電受刑人提醒其應於112年12月26日前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受刑人承諾會依規定完成法治教育,然受刑人迄今並未履行任一場次法治教育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12年法治教育通知單、112年12月19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命助81字第1129159142號函暨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可佐。
㈣綜上事證,足見受刑人確有前述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未於保護管束期間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復行蹤不明,未主動向檢察署或觀護人陳報是否變更住所,且未能完成緩刑所定負擔(法治教育3場次),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違反次數非僅寥寥數次,是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非僅係偶然現象,而係存有輕忽心態,配合度不佳,況緩刑所定負擔已屬寬鬆,卻仍未能完成。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說明其就保護管束未正常報到或未能完成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有本院113年8月6日訊問筆錄、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綜參上情,足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