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裕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裕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補充為「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同日23時51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裕眾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8號被告孫裕眾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裕眾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2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2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雜貨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3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裕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交付聯)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裕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