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森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森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1月5日8時2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28日8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森坤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鑰匙鎖頭1個,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周書淵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9號被告游森坤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森坤於民國113年1月5日8時20分許,見周書淵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機車上之鑰匙鎖頭1個(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周書淵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鑰匙鎖頭業已發還)。
二、案經周書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森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書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同時竊取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個,惟本案並未扣得告訴人指訴之行車紀錄器,又依監視器畫面,僅攝得被告徒手竊取鎖頭1個後即離去,未拍得被告有另竊取行車紀錄器乙節,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的內容沒有拍到被告有偷行車紀錄器主機等語,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竊得行車紀錄器1個,對於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蔣政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