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850號聲請人 何東鑫
何耀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被繼承人 劉水盛 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6日死亡,而聲明人何東鑫與何耀智係被繼承人之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惟其等於110年9月6日16時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謄、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經本院命聲明人補正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並送達其留存之住址與戶籍地,惟其等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通知函、送達回證等在卷可參,則聲明人何東鑫、何耀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等為親等最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當日起算3個月內,至遲於110年9月5日前向本院提出聲明,惟其等迄至110年9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逾前開3個月法定期限,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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