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聖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短刀」應更正為「美工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聖雄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告訴人 鄧雨晴 所管領之透明帆布、滷味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恣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毀損告訴人前開財物,足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前有違反電信法、公共危險、賭博、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受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卷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美工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見110年度調偵字第731號卷第35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31號被告吳聖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3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雄與鄧雨晴均為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前之攤商,雙方因細故素有爭執,吳聖雄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攤位,因鄧雨晴所經營之攤位物品擺放之故,與鄧雨晴起口角爭執,吳聖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短刀將鄧雨晴所有經營之攤位擺放之透明帆布割裂,並接續將其食用剩餘泡麵往鄧雨晴經營販售之滷味商品傾倒,致該透明帆布裂損及攤位販售之滷味商品污損而不堪使用及食用,足以生損害於鄧雨晴。(吳聖雄涉嫌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鄧雨晴涉嫌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鄧雨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聖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子將告訴人鄧雨晴經營攤位擺放之透明帆布割裂及將其食用剩餘之泡麵,傾倒至告訴人鄧雨晴販售之滷味商品內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鄧雨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受損透明帆布製作收據。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為之毀損犯行,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上開毀損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分別屬毀損罪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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