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908號聲請人 張芸菁
張林盛 關係人 張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潘建發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藏文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為被繼承人潘建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民國110年5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潘建發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建發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潘建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潘建發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為被繼承人潘建發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張芸菁亦同時為受遺贈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2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而其等為遺囑執行人或
兼為受遺贈人,業據提出遺囑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2人既為遺囑執行人或兼為受遺贈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等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而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通知函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32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自110年5月19日死亡迄今已7個月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張芸菁為受遺贈人,而聲請人張林盛為聲請
人張芸菁之父親,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而張藏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因認選任張藏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