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昱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字第3949號、110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昱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昱和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前開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判處拘役之總和145日為重,且不得逾120日,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復受前開宣告多數拘役不得逾120日規定之限制,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24日109年3月30日109年3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44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261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109年度簡字第173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9日109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109年度簡字第173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5日109年9月17日109年12月31日備註編號1至5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拘役35日拘役30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7日109年3月16日109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1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17號110年度簡字第517號110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6日110年4月26日110年8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17號110年度簡字第517號110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25日110年5月25日110年9月27日備註編號1至5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