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97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昭潘 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逢箕
林慶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52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3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原為相對人因向聲請人故意為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而負擔之債,經強制執行而由相對人林逢箕清償之款項,故依民法第339條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對之主張抵銷。倘若准許相對人另以執行命令對該款項之一部分進行扣押,將會達到與相對人林逢箕主張抵銷完全相同之效果,而有違民法第339條之規定與立法意旨,以及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規避上開法條目的之脫法行為等語。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之權利,凡具有獨立財產價值,可為讓與之對象者,即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則上債務人之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問其為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均得為執行之標的,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最低生活或因財產權之性質等,不許作為執行之對象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參照)。是以凡屬債務人之財產,性質上又無不得讓與之情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21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先對於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08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及其利息為強制執行,嗣就不足額部分,再聲請對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59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所得領取之案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復於103年1月23日、103年3月18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1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聲明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林
逢箕對於聲明異議人故意為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務,依法即不得主張抵銷,倘准予扣押,將為規避民法第339條立法目的之脫法行為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5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案款債權,性質上除為金錢債權外,且非屬不可轉讓,故如可領取之條件均已成就,即屬聲明異議人之責任財產,則依上開說明,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而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於法自無違誤之處。更何況,相對人係以前揭執行名義聲請扣押聲明異議人所得領取之案款債權,復經本院准予扣押後,再由本院將該案款債權支付轉給相對人,縱該案款債權確為相對人對於聲明異議人故意為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務,惟就本件而言係屬另案扣押,而非係相對人行使抵銷權之結果,兩者實不容混淆,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不可採信。再者,聲明異議人得否行使抵銷權?是否為脫法行為?等項,亦核均屬實體上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聲明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自不可採。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