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3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103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表明不服,書狀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稱之,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依法繳納,其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1千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