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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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併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金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9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7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中信國小旁之菜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於同日18時40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4樓居住處。迨同日18時50分許,張金雄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不慎與 周秀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雙方皆人車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周秀君撤回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7分許,由警對張金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秀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金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公共危險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以致肇事,遭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8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周秀君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金雄前揭騎車不慎擦撞告訴人周秀君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踝、背部、右前臂、右手多處瘀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金雄被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周秀君如前述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而公訴人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罪責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