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晉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易字第264號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乙○○所涉毀損犯行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胞兄 蘇宗源 之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
間具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而因土地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然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完畢,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節,此有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1、43、44、4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復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修車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當值非議,惟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而顯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告訴人所有百香果植栽之莖部共6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就此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43、44、4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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