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80號
原 告 俞靜儀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衍新,有其於民國109年8月
28日函在卷可稽(卷一頁355),並據李衍新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卷一頁353),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區○○街○○○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經
原始起造人同意無償系爭土地予被告裝置供電設備、變壓器
及線路(下合稱系爭變壓器),但被告未獲同意前不能拘束
原告,為無權占有。原告迭要求被告移除系爭變壓器,且有
其他替代之適當地點可供移除,不會影響周圍供電等公共利
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面積六點五零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含系爭變壓
器)移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變壓器係於60年間因同批新建房屋新設用電
所需,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1之1條規定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依電業
法第59條制定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10條、修正後營
業規章第6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規定,無償提供系爭土
地以設置,現仍繼續供電。原告係於108年6月27日拍得系
爭土地並於同年7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其前已明知系爭變
壓器設置在系爭土地事實,可視為其買受系爭土地時同意繼
受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裝置系爭變壓器。如認系爭土地之
新所有權人得否認繼受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可提訴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變壓器,勢必造成電力中斷,民眾生活癱瘓、失
序,原告行使權利有違反公共利益,為法不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因拍賣取得,並於同年
7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於6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壓器。
⒊被告援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電業法第
33條、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授權制定台電營業規則第10條
及修正後營業規章第6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等法令規
定內容為真正。
㈡爭點:
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壓器,有無使用該土地之正
當權源?
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變壓器,並將土地返還,是否屬違
反公共利益之權利濫用?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係於6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壓器;而原告
則於108年6月2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
年7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各情,業據兩造不爭執(
110年6月29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卷二頁39至40)。
緣訴外人莊○○珠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以擔保清償
其向三信之借款,惟清償期屆至並未依約清償本息等借款債
務,即遭三信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除函請地政機關代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
調查得知系爭房地後方廚房內現由台電無償使用設置供電設
備(即系爭變電箱),並揭示於歷次拍賣暨應買公告,經3
次減價拍賣,終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各情,
有107年6月22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3號民事裁定暨
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
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代辦繼承登記
函(稿)、107年9月14日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
107年9月20日三信聲請狀附件二之系爭變壓器鐵門照片、
歷次拍賣、應買公告暨拍賣不動產附表、拍賣不動產筆錄、
投標書、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稿)、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108年7月2日函等附卷(執行卷)足憑,顯見被告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置系爭變壓器乙事,至遲於執行
法院對外揭示拍賣公告時起,客觀上即為參與系爭房地投標
市場之人所週知或無法諉為不知。
㈡系爭房屋係於62年12月17日辦妥第一次登記,由訴外人王○
鰲為所有權人,嗣於91年10月29日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予莊○○珠等情,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全
部)及依職權調查之手寫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
內容為證(卷一頁17、卷二頁73至77),為兩造表示無意見
(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卷二頁222)。足
徵台電係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王占鰲 於62年12月17日辦妥第
一次登記前即已設置系爭變壓器。
㈢系爭房屋與其他34幢房屋,係於60年8月間在坐落分割前同
段1249地號面積2,46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新建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110年7月1日函暨檢送之建築使用執照申請
書、建築工程查驗報告書、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配
置圖、建築執照申請書、施工說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照片及建築建造執照等
在卷可稽(卷二頁89、93、95、99、109、113、115、
119至129、133、141、143),亦為兩造表示無意見(
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卷二頁222)。
㈣依60年8月間新建系爭房屋時之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規定: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
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及59年1月12日經濟部令(卷一
頁85)准修訂台電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用戶密集受環境
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本公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
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
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及附近其他用戶之用電,如
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聲請。惟本公司如同時利用該項設
備供應附近其他用戶時,當對是項提供場所之用戶給予補償
取得永久使用權,至於補償標準及使用合約另訂之。」(卷
一頁87)可見被告受理用戶用電聲請,得要求用戶提供裝設
變壓器、供電設備及線路之土地或建築物內之場所,如不獲
允,得拒絕其用電聲請。準此以言,被告既已於60年間在系
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壓器,且係由系爭房屋於62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王○鰲容認繼續無償提供場所,核屬
被告與王○鰲間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甚明。迨至91年10
月29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珠,仍由莊○○珠
容認繼續無償提供場所以供被告設置系爭變壓器,繼受上開
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
㈤職是之故,原告既係參與系爭房地投標之人,對於被告無償
使用系爭房地部分設置系爭變壓器乙事,自為明知或無法諉
為不知,嗣於108年6月27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視為同意繼受提供系爭房地部分予被告設置系爭變壓器之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是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壓器,
當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
㈥至被告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規定係於64
年8月間始由內政部修正增訂,援引106年1月26日修正增
訂電業法第33條、修正後台電營業規章第66條第1項、第68
條第1項等規定,核非系爭房屋於60年8月間新建時之法令
或規定,要無可採。
㈦是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壓器,既有使用之正當
權源,則兩造間尚就本件提訴拆除系爭變壓器並返還土地,
是否屬違反公共利益之權利濫用之爭點,自無再予審理之必
要。
㈧另被告提出系爭變壓器係供應系爭房地在內之附近其他117
筆用戶之用電(109年4月21日答辯狀證據3,卷一頁89至
91),是否合於前揭59年1月12日修訂台電營業規則第10條
後段規定,允宜由兩造協商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變
壓器,返還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