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5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0.066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他案執行,於109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持有毒品犯行,足徵其對於毒品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沒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0666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