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34號
原   告  鄭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王舜信 律師
被   告  鄭文龍
訴訟代理人  鄭詩昀
       黃郁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貳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0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7,4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237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月9月26日13時30分許,騎乘屬於
慢車之電動自行車,沿設有快、慢兩車道之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至東門街117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騎乘慢車應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
且於左轉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騎乘電動自行
車自裕誠路內側快車道貿然左轉,適訴外人 吳志曄 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路與東門街117巷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吳志曄所騎乘之機車向右
前方滑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高雄市○○區○○路○○○○號前,自駕駛座打開車門欲進入車
內,左腳仍在車外之際,吳志曄之機車撞擊原告車輛駕駛座
車門,車門進而夾到原告之左腳踝,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壓
砸傷併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及內踝骨折、左踝創傷性關節炎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
101,342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36,310元、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害89,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失。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45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損害係由被告造成,亦未提出原告所
受各項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如不能舉證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系爭事故非被告直接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係被告
遭吳志曄行駛於路時自後方擦撞,因而波及原告,致其受有
損害。本件原告雖係受被告與吳志曄之行為波及之第三人,
然因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停車及佔用慢車道之
過失,原告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規定:「慢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
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第
1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
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
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
同向2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駛於高
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快車道,於行經該路
與東門街117巷交岔路口時,未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
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9
年8月3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94331550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
書可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應負
主要過失責任,實堪認定。又原告上開傷勢,係因吳志曄所
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撞擊原告車輛駕駛座車門所致,故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與其行為無因果
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侵
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茲就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支出醫藥費及
後續門診追蹤之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101頁、第109頁至第117頁)
,並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療費用746元、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療費用98,816元、李威
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800元、回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80
元,共計101,34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增加看護費及生
活所需費用,業經其提出看護薪資給付證明、收據及統一發
票、出貨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03頁、第119頁至第151頁
),其中居家照護費用108,600元、輪椅租借費用1,400元
、助行器費用1,305元、紗布234元、輔具踝鞋8,500元、
熱敷墊586元、舒筋板891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4,350元
,共計125,866元,核其內容均屬必要支出,是原告此範圍
內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主張,堪信為真實。惟營養補給品部
分,其購買之品項諸如:天地合補龜鹿雙寶飲、膠原蛋白粉
、挺立關鍵迷你釘等,與系爭傷勢之治療有何關聯,亦未見
原告舉證而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營養補給品費用即非屬必要
支出,不能認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受骨折等傷害開刀治療照片等
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事故之
傷害,且依上開109年12月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
言」記載「目前左踝疼痛無法負重,影響日常生活之情形,
建議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情形,堪信原告因系爭傷
害受有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堪信屬實。又原告主
張每月收入為44,900元計算,提出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
薪資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依原告
提出上開明細,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平均為42
,500元,以此計算,原告因傷2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為85,000
元(42,500元×2=85,000元)。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5,0
0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
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
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
,擔任業務人員,被告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名
下無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不
法侵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至1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1,342元、增加
生活所需費用125,866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85,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412,20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且停車時顯有妨礙吳志曄騎乘之重機車避險,進
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如原告依規定停車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
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慢車未兩段
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於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應
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288,546元【計算式:412,208×70%=288,54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於修正後已捨棄舊法所定之自由順序
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如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
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庭諭知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前提出陳報狀予本院,逾
期未提出是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無意見,被告遲於
110年9月27日以書狀主張:原告未舉證確有交通費用支出
,僅預估車資非實際支出;慰撫金過高,被告無業且雙親年
邁經濟能力差,以60,000元為荷等語,足信乃本於延滯訴訟
之意圖而為。揆諸前述,本院自得駁回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且
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無庸於本件另予審酌。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2,722元(本院卷第301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
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元【計算式:288,546
元-72,722元=215,824元】,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5,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
16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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