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32號
原告 汪延平
被告 鄭琳臻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5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路481巷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81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血胸、右下肢挫傷、臉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原審為109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及住院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69,03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13日間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用247,644元、住院病房升等費用19,500元、住院伙食費用1,890元、共計269,034元。
2.看護費用224,5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共12日又1時,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支出住院看護費用26,500元;原告出院後仍受有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支出出院看護費198,000元。合計看護費用為224,500元。
3.門診交通費1,71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1,710元。
4.薪資損失24,150元:原告雖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然本件事故發生前仍於臺南市立南寧高級中學兼課,並因本件事故需休養復健3個半月而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6,9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150元。
5.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數十萬元之醫療費用,出院後仍須長期服用止痛藥、消炎藥等,並因此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致原告身體及心靈上蒙受巨大之痛苦,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6.以上共計為819,394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16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30,233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亦承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13日間支出醫藥費247,644元及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1,71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於住院期間自行升等入住高等病房,該升等之自負額19,5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請求就診期間之伙食費1,890元並非醫療必要費用,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住院看護費用並不爭執,至於出院後需要專人看護之期間也不爭執,但該期間是由原告親屬代為照顧,故認該期間看護費以每日1,100元計算較為合理。
3.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150元不爭執。
4.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二)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9年3月15日20時46分許,駕駛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區○○路○○○○路○○○路0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81巷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致原告倒地(即本件事故),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2.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原審為109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4.兩造就下列費用之支出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15日至109年7月13日間已支出醫藥費247,644元。
②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710元。
③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12日又1小時,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共計26,500元。出院後仍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
④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半月,期間不能工作,以每月收入6,9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4,150元。
5.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89,161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以下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數額是否適當?
①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伙食費1,890元有無必要性?
②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病床升等差額費用19,500元有無必要性?
③看護費用:原告每日看護費用如何計算?
④慰撫金: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15日20時46分許,駕駛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區○○路○○○○路○○○路0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81巷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致原告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原審為109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據此,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二)茲分別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逐一審究如後所述: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15日至109年7月13日間已支出醫藥費247,644元、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710元;且原告因此住院12日又1小時,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共計26,5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半月,期間不能工作,以每月收入6,9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4,150元等情,均為被吿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2.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伙食費1,890元欠缺必要性,不應准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付住院膳食費1,890元,屬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云云,然不論本件事故是否發生,原告本須自行負擔膳食費用,並非因本件事故發生始須額外支出自身之伙食費,是難認該等花費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必然須增加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3.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病床升等差額費用19,500元欠缺必要性,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升等雙人病房費用19,500元云云。惟依據臺南市立醫院110年8月25日函文所載,此部分費用支出原因係因由健保床位升等病房所產生之差額費用,為病患自己的選擇,而與病情治療無明顯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由此可證原告住院期間所支出由健保四人病房升等為雙人病房所生之差額費用,為其主觀上之需求考量,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必然增加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原告出院休養期間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出院後休養期間看護費用於108,000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出院後,仍有受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得向被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等語。被吿則對原告出院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不爭執,然爭執因原告由親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即可等語。經查,原告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輕重,以及原告出院後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之程度,參酌原告自承其親人並無看護醫療專業背景等情,認此部分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嫌過高,被吿主張以每日1,100元計算則嫌過低,均不足取。
③據此,原告本件所得請求出院看護費用為108,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108,000元),逾越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5.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約12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半月,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復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年約67歲,擔任兼任教師,名下有8筆不動產、5筆投資;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658,004元【計算式:247,644+1,710+26,500+24,150+108,000+250,000=658,004(元)】。
(三)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89,16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既已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68,843元(計算式:658,004元-89,161元=568,84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
有給付期限,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交簡附民字卷第6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68,843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