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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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796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066號被告與訴外人 陳錦隆 間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及其上6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且諭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該裁定已於98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原告迄未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