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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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73號聲請人乙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榮安葬儀用品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71年度存字第3494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前遵本院71年度全字第2202號裁定提存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係以 張開泰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顯然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故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淑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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