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9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0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3月9日業已與相對人就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暨其清償方式達成協議,按協議內容相對人於抗告人全部清償協議書之債務後,5日內應將票據正本全部返還抗告人,詎相對人未返還,還申請本票裁定,故此票據應屬無效,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提示業經清償本票違反協議書內容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張瑜鳳法官吳定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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