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樓相對人正茂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與正茂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53號、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丙○○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丙○○與正茂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經核兩造關於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依上揭判決所示,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丙○○負擔即為3,250元。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依上揭判決所示,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丙○○與正茂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即3,63
8元(7,275/2=3,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250元,相對人丙○○與正茂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第二審及追加之裁判費確定為3,63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