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被告 黃聖崴 (原名 黃茂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
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原告之前同事,雙方並無私交,詎被告於民國102年
12月11日晚間以行動電話APP程式「LINE」與原告聯絡,並約原告至苗栗市○○里○○路安瀾宮見面,因被告曾與原告共事,且未在LINE言明所為何事,是原告不疑有他,依約於當日晚間約9時45分許在安瀾宮與被告會合,詎料,原告到達不久,被告即將原告摩托車鑰拔走,並將其帶到安瀾宮旁小巷內以強暴手段將右手中指插入原告陰道性交得逞,後因原告哭叫始罷手,被告犯行確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21日到庭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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