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廣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廣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廣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杜廣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所示之罪,並經宣告褫奪公權1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5部分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有褫奪公權之宣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為限,是以上開褫奪公權之宣告刑,尚非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疇,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