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上訴人高余𢙨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被上訴人 高火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甲欄位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係民國七十年間上訴人配偶 高玉順 自被繼承人 高阿金 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因高玉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高文男高文田 等兄弟四人均認該次憑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公平,而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重新分割高阿金遺產,就附表一甲欄位所示土地所有權約定由四人均分,因依當時法律規定農地不得移轉、分割為共有,兄弟四人乃協議將被上訴人、高文男、高文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於高玉順名下。高玉順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高玉順間就附表一乙欄位所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雖為高玉順之繼承人,但無取得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高玉順名下之如附表一乙欄位所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且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詎上訴人將附表一甲欄位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分割繼承登記於其名下,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乙欄位所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詹文馨法官林金吾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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