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55號),本院簡易庭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省道臺一線公路北上二六一‧五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由乙○○所騎乘,搭載丙○○、在上開路口正欲左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乙○○因此受有左手腕部挫傷、右大腿部挫傷、右足踝部挫傷、左、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丙○○因此受有左踝部扭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於前開時、地發生踫撞致被害人乙○○、丙○○受傷之事實,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審理時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依法未具據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亦無證據能力外),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行,無非以被告陳述、證人乙○○及丙○○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與乙○○所騎乘機車(其上搭載丙○○)發生踫撞致二人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因乙○○騎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而逕行自南往西左轉,致二車發生踫撞,其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4頁)。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之駕車肇事致乙○○、丙○○受傷等事實,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復經乙○○、丙○○於警詢、審理中指證綦詳,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而乙○○因此受有左手腕部挫傷、右大腿部挫傷、右足踝部挫傷、左、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丙○○因此受有左踝部扭傷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另自前揭照片觀之,被告所駕汽車車頭正中間車牌部位集中凹陷、前車引擎蓋凹陷,另乙○○所騎機車車尾車牌幾呈正後方凹陷狀況(警卷第21頁),復自車禍後詢問被告及乙○○再行補繪之現場圖,該時被告係南往北自台一線外側快車道(左二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乙○○則係騎機車由南往西左轉(嘉交簡卷第3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乙○○係騎於最右側車道、當時汽車係直接從機車車尾撞擊、汽車係正前方撞擊機車等語(本院卷第55頁),前開事證互核相符,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由南向北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撞及乙○○所騎車輛致乙○○、丙○○二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固無疑義。
(二)然乙○○騎機車沿台一線由南往西左轉,究係於何處進行左轉一節,固經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係停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打「×」註明乙○○停車處位置(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0、49頁),查即交岔路口內東側鄰近水溝位置;被告則稱係在現場圖內打二處「×」位置(分別註明目擊乙○○處、二車踫撞處),因同向之乙○○逕行左轉致發生撞擊等語,經查二處位置均交岔路口內外側快車道(左二車道)行向位置(本院卷第58頁、嘉交簡卷第30頁);證人丙○○則到庭結證稱:乙○○係在斑馬線(按:即枕木紋)右前方三角點左轉(本院卷第50頁),查即位於交岔路口內最外側車道行向;三人陳述彼此互有不符,然無論乙○○係自鄰近水溝位置或自斑馬線位置停車後再左轉,其於肇事發生時,其行駛動線既係由東向西行橫越台一線,其於發生撞擊後,其機車車身毀損位置,應係位於左側車身或左後側車身,且以側面撞擊言,被告前方車頭車牌前亦不致集中凹陷,衡諸前揭乙○○所騎機車係車尾車牌嚴重凹陷、被告汽車前方車牌處集中凹陷情狀,佐以被告係以汽車前方處撞擊乙○○所騎機車一節,又經前揭認定可按,在在足徵乙○○所述、證人丙○○證述機車左轉行向,要與經驗法則相違而無足採,被告辯稱係乙○○所騎機車係自進入交岔路口處逕行左轉一情,當與實情相符而堪認定。
(三)又被告進入交岔路口時之交通號誌,證人丙○○固於本院結證稱係進入交岔路口時,台一線由南往北之南側燈號係黃燈、在待轉時已轉換為紅燈、在該處等候約五、六秒,由東往西方向燈號轉為綠燈云云(本院卷第53、54頁),惟其與乙○○二人均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即事故發生後五日)警詢時陳稱在行經路口時,北上車道綠燈(警卷第10、7頁)一情不符,衡諸證人丙○○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又距案發日期較近,與至本院結證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相距已逾一年四月,其記憶當以警詢時較為情晰,況乙○○、丙○○就當時北上燈號一節又陳述一致,丙○○其於本院證述不無事後迴護本身告訴利益之情,綜上相衡,當以丙○○警詢時陳述當時北上車道燈號為綠燈一節為可採;又乙○○所騎機車係自進入交岔路口處逕行左轉一情,既經前揭認定可按,則同向之被告汽車於進入交岔路口、二車發生踫撞前之交通號誌亦屬綠燈,即屬灼然;乙○○、丙○○一再於警詢時指訴被告闖紅燈云云,自無足採。
(四)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該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則均為相同明文;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本標線前緣以不超出橫交道路路面邊緣為原則,亦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修正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揭示可按;另修正前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固僅規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劃設於停止線前方,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雖未揭示「其標線前緣以不超出橫交道路路面邊緣為原則」之內容,然衡諸機車兩段式左轉本即不應妨礙直行車通行,故不應超出橫交道路路面邊緣,本即一般具客觀事理能力之人所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修訂僅係將一般客觀事理明文化,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規則明文而異,合先敘明。查本件肇事地點之車道為四線道,其內側二車道均設有禁止機車通行標誌,依前揭說明,機車行經本件台一線北上二六一‧五公里處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兩段式左轉,並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回覆甚明,此有該府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府交工字第0960061459號函可按(嘉交簡卷第59頁),又該北上交岔路口兩段式左轉正確地點,經本院函詢管理機關即嘉義市政府,經函覆以機車左轉待轉應在「行穿線(行人穿越線)前停等,如無行穿線亦必在不妨礙行車動線處停等」,即以附圖指出正確左轉停等處應為橫交道(東西向)北側水溝左側末段之南側(嘉交簡卷第65頁附圖),有該府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交工字第0960212853號函及其附圖附卷可憑(嘉交簡卷第64、65頁),查乙○○騎乘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左轉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前揭依客觀事理所應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警卷第16頁),其對於應遵守注意上開規定及義務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與被告所駕直行北向汽車發生踫撞,致乙○○、丙○○受傷,足見乙○○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規定至明;又被告於綠燈直行進入交岔路口之際,因同向之乙○○駕駛機車逕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左轉,自該雙方補繪現場圖觀之(嘉交簡卷第30頁),依被告所指發生撞擊處,位於其直行車道行向,乙○○所騎機車又係正後方遭撞,足見其進入交岔路口後直接進入被告汽車行駛車道(即左二快車道),不惟違反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應注意義務,且其自外側機車道變換車道進入禁止機車通行之快車道之情狀,顯係驟然變換,被告因之猝不及防,亦難謂其就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有所違背之處,被告辯稱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委屬可採。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嘉雲鑑960431字第0965802675號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嘉交簡卷第27至30頁),益證乙○○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並無過失,即應認定。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既均屬可採,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注意義務,當難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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