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省道臺一線公路二百五十六點二公里處肇事,經嘉義縣警察局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
0號舉發「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致人死亡」交通違規,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嘉義市監理站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對異議人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及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經事發地點,因天色黑暗,照明不足突然發現外側快車道有倒地機車0部,一時閃避不及撞擊該倒地之機車,但未感覺有撞到人,嗣後停車發現死者受傷流血,異議人之堂哥 高志宏 旋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據在場證人乙○○在嘉義地檢署之證述,皆稱當時其在現場附近之「同樂歌友會」忽然聽到機車滑行聲,發現一名男子倒臥在外側快車道上,並有一部機車亦倒地在外側快車道上,人車相距不遠,證人乙○○遂在道路旁指揮交通,以免其他車輛輾過該名倒地男子,然有一白色汽車經過直接撞擊死者,該白色汽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加速逃逸無蹤,後來異議人所駕駛黑色汽車途經現場,並撞擊汽車道上之倒地機車。異議人並非在該機車行進中追撞該機車,自無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乃因受處分人違規行為而對其所為之不利益處分,故依上開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亦應有前揭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臺一線公路二百五十六點二公里處時,因左前方車頭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靠路邊停車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十四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曾撞擊該機車之事實,至堪認定。然異議人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異議人撞擊該機車前,該機車是否業已倒地?該機車駕駛人是否係因異議人撞擊該機車而死亡?
(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伊前往「同樂歌友會」欲找歌友會老闆 劉金城 ,伊進入歌友會在櫃臺時聽聞機車滑行的聲音,伊衝出去看到一名男子躺在歌友會門外右側不遠處之外側車道中間,倒地男子與倒地機車距離不遠,伊便跑到前方外側車道上為該倒地男子擋車,然在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抵達該處前,有一部白色車輛高速駛來,伊遂跳開閃躲該車,隨後異議人所駕駛之深色自用小客車亦高速駛至,伊便聽到撞擊機車的聲音,後來發現該倒地機車被撞飛很遠(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等語。
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聽到一個聲音很大,伊直覺是發生車禍,伊便去外面查看,看到一名騎機車男子倒在靠近機車道之外側車道上,當時並未看到異議人的車輛也未看到異議人,伊因害怕便返回歌友會裡面,當時證人乙○○也有在場查看(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等詞。而證人乙○○、丁○○均為事發時適在案發地點旁「同樂歌友會」內者,僅因聽聞機車滑行聲響而外出查看,且渠等與異議人及死者俱不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渠等證詞之真誠性自無可疑。
(三)此外,證人即異議人之堂哥高志宏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事發前係駕駛車輛在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後方,異議人撞到機車後,即叫伊打電話報案,伊便直接打一一九報案等詞。而證人高志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四分二十一秒撥打一一九報案專線等情,則有該門號通聯紀錄乙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對照本件事故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零四秒即有來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報案專線之紀錄;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零四秒起先後有來自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即證人高志宏所持用門號)等三通撥打一一九報案專線之紀錄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嘉縣警勤字第0970015805號函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及嘉義縣消防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嘉縣消指字第0970011034號函附之嘉義縣一一九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各乙份在卷可憑,亦足見早在證人高志宏報案前約四分鐘,在事發地點即事故發生之報案紀錄可查,益證異議人駕車到場前,該處已有事故發生無訛。而上開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零四秒撥打一一0報案專線之報案者係向受理警員陳稱:「(警:嘉義縣警察局您好。)喂,您好,那個那個,我剛剛看到那個…省道喔,從 民雄 往 大林 那邊,有一個人,那個摩托車倒在路上,然後一個人躺在路上。(警:民雄往大林的什麼地方?)那個…過了…,省道上,你知道嗎?就是還沒到那個 陸力 …還沒到那個陸力加油站。(警:民雄往大林還沒有到陸力加油站。)嘿嘿嘿。(警:那離陸力加油站還有多遠?)大概五百公尺左右。‧‧‧」等情,此有該通報案電話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各乙份在卷可佐,更足徵證人乙○○及丁○○證稱在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抵達事發地點前,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 謝河彬 人車業已倒地等詞,並非憑空杜撰,故堪認在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抵達事發地點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謝河彬人車業已倒地,且已有他人分別向一一0及一一九專線報案。從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現場時係撞擊該部已倒地之機車無疑。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謝河彬經送醫急救,因受有雙下肢多處骨折、骨盆骨折併內出血、頭部外傷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五時十三分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而事發現場之外側車道留有死者之二支拖鞋及二處血跡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由其死者所受傷勢及事發現場遺留跡證以觀,死者確曾在事發現場遭受車輛強力撞擊,且必然在肇事車輛上留有相關血跡、毛髮或衣物甚明。對照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撞擊該機車後,僅有左前車頭下方保險桿破損碎裂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車禍現場之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上並未發現任何死者之血跡或其他身體上之物品或衣物(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明確,顯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謝河彬所受上開嚴重傷勢不相吻合,足見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係因撞擊該部倒地機車所造成,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直接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謝河彬致死即屬可疑。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保持前、後車距離,係指駕駛車輛應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言。準此,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異議人駕車抵達現場時,早已倒地多時,業如上述,其顯已非屬正常行進中之車輛,是異議人自無上開規定所指之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違規行為無誤。至異議人另因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限速50公里,警訊筆錄70公里,超速20公里」交通違規,並經異議人繳納罰鍰結案等情,固有該舉發單影本(見監理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各乙份在卷可憑,然依死者所受傷勢、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受損情形及所遺留跡證以觀,尚難認定異議人曾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謝河彬致死,業如上述,是亦難認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堅決否認上開違規之事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使本院確信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始符上開證據裁判原則。準此,原處分機關上開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處分,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