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又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先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暨所檢附之彰化縣政府110年10月18日府社保護字第1100360464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716號訴願決定書,本件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應為「彰化縣政府」,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適格之被告(誤載為衛生福利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本件起訴狀既有前揭需補正事項,原告應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暨其繕本或影本,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號」,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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