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誠鴻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21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誠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誠鴻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明知 陳昭宏 當時資力不足支應開銷,且信用不足向銀行或親友貸款之難以求助處境,各貸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與陳昭宏,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8計息方式欄所示計息方式計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而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因陳昭宏無力繳納高額利息,張誠鴻為繼續收取利息,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澎湖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張誠鴻與「澎湖仔」共同以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誠鴻於105年7月25日1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撥打陳昭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由「澎湖仔」向陳昭宏恫稱:若再不還錢,要讓你好看,並前往高雄市○○區○○路上的多娜之咖啡店解決問題,否則要過去其住處找你等語,致令陳昭宏心生畏懼,復因陳昭宏未到場,張誠鴻與「澎湖仔」遂於同日20時許前往陳昭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未獲會晤而未遂。
㈡張誠鴻與「澎湖仔」另共同基於以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
,由張誠鴻於同年9月1日19時43分許,以A門號撥打陳昭宏所持用之B門號,由「澎湖仔」向陳昭宏恫稱:如果不馬上還錢,將至其父母親住處鬧事、潑油漆,讓其父母親不得安寧,並將其押走打斷手腳等語,致令陳昭宏心生畏懼,然因陳昭宏已無力清償借款而未遂。
三、嗣陳昭宏報警處理,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5年9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張誠鴻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昭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張誠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誠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45頁反面至46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陳昭宏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4至15頁、第21頁、第25頁;偵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56至57頁、第74頁】,復有告訴人陳昭宏手寫還款紀錄1紙、存款人收執聯影本4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表二擔保品欄所示之本票影本、扣案證物照片1張、扣案證物照片6張、告訴人所提出之記帳本影本1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8至31頁、第36至38頁、第41頁;偵卷第32至36頁、第77至141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㈡被告前揭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陳周
麗雪於偵訊時證稱:伊本來不知道告訴人有和地下錢莊借錢,之後有兩名青年男子分別自稱為「澎湖仔」、「 張仔 」於
105年7月25日晚間8時45分許至伊家中按鈴,詢問告訴人是否在這,伊表示告訴人不住這裡,「張仔」就說騙 肖仔 ,然後就離開了,而「張仔」應該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25日晚間8時許,有二名分別自稱「澎湖仔」、「張仔」的人到伊位於高雄市○○○路○○○巷○弄○號住處,「澎湖仔」向伊表示說要找告訴人,伊表示告訴人未居住於該處,「張仔」則表示「騙肖仔,你兒子住哪你會不知道」,而「張仔」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再參以高雄市○○○路○○○巷○弄○號之址為告訴人當時之戶籍址,此觀諸警方於被告車上所扣得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身分證影本背面所載地址即明,是證人 陳周麗雪 就被告曾協同綽號「澎湖仔」之男子至告訴人戶籍址「高雄市○○○路○○○巷○弄○號」之證述前後供述一致;又證人陳周麗雪如欲構陷被告與「澎湖仔」,應無可能僅為被告與「澎湖仔」至該址尋覓告訴人未果即離去而未對其為非法行為之證述,堪認證人陳周麗雪上揭證述應屬實情。另有告訴人提出手機內通話紀錄畫面照片1張、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A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42頁;原審卷第39頁】,復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證。
㈢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於告訴人為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借款時,均分別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且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
2、3、4之借款均曾陸續繳納利息與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就各筆貸款均已向告訴人收取利息。
㈣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二計息方式欄
所示,則貸款利息之利率應以雙方約定而尚未預扣利息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核算,而非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以預扣利息後所餘之本金及約定利息核算,是各筆貸款取息利率應如附表二計息方式欄所示。從而,被告貸款取息之利率分別為365%及328.5%,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放款利率之月息2至3分(即月息2%至3%=年息24%至36%)相較,亦超出甚多,衡諸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㈤次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所謂之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只需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立法者為避免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漏洞,而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上揭條文而增列「難以求助」之情形,可見貸與人係乘借貸人上揭其中一情境貸以金錢或物品並收取重利即應成立該罪。再按「急迫」,係指借貸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酌以重利罪係保護面臨經濟危機者,使其於消費借貸時,對契約內容保有相當程度之自由決定權,及該條文103年6月18日修法理由所示,重利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導致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是所謂「難以求助」之情形應包含借貸人處經濟弱勢處境而無法借得給付一般利率利息之借款之不利地位,始合與原立法欲保護之法益及修法後規範意旨。經查,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家中收入、開銷已無法收支平衡,且當時有些事情需要處理,但當時信用已經破產,家裡也無人能幫忙,經詢其他地下錢莊,認被告計息方式較符合其需求,且被告跟伊說伊利息比外面優惠,遂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原審卷第99至10
0頁、第105頁、第107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伊和告訴人係5、6年的朋友,告訴人有很長一段時間缺錢,且在外另有借錢、欠款,而跟伊說其借的利息很重,所以才找伊借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2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當時明知告訴人在外欠款,經濟困窘,資力已不足支應開銷,且信用不足以向銀行或親友借款,甚至已無法以一般民間放款利率借得貸款,而已有前揭所述「難以求助」之經濟弱勢情境,是被告係乘告訴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借款與告訴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殆無疑義。
㈥綜上以觀,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檢察官未就告訴人此次借款係屬急迫舉證,又告訴人於偵訊中坦承曾向他人借高利貸,且共向被告借款8次,可見告訴人應非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借款,與重利罪要件不符云云。查被告係乘告訴人難以求助之處境(非以告訴人輕率或無經驗)而分別借款與告訴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執此辯解,核屬飾卸及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㈡部分,與「澎湖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借貸款項雖係同一被害人,且非僅1筆,惟觀之同一被害人之各筆借款發生原因,均係該被害人表示急需用錢而主動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出借款項,自難認其於該被害人第1次向其借款之初,主觀上即具有往後各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接續犯意,是就被告歷次出借款項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主張其出借予同一借款人應論以接續犯(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自不足採。是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犯8次重利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2次加重重利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上更一字第81號
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台上字第7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再於102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8、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犯行部分,雖均已著手加
重重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取得重利之結果,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論斷部分:㈠原審就被告上述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已全部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34頁、45頁反面至46頁),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
,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係乘人難以求助之際借予款項,牟取超額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告訴人須負擔支付高額利息,造成其家庭、心理之負擔,且被告於告訴人無法支付利息時,竟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並危害社會秩序,第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取得重利之數額,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經營買賣汽車及做水果生意、母親年紀大尚在打工、有2個小孩,1個小六,1個國二及經濟不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拘役,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分別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被告收取之利息欄所示之數額,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均不予宣告沒收:
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1所示之物
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商業本票1本係被告向他人借款時所用之物,而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金屬球棒係被告平常運動使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又附表三編號1部分為附表三編號2至10之本票存根,然僅由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始具擔保借款性質,故難認該存根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復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足認上揭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物
經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本票及個人證件影本,係告訴人借款時提供予被告供擔保之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手機,均不予宣告沒收①按我國刑法無論前述修正前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雖
同採裁量沒收(得沒收)主義,但審判實務針對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工具)向來均以沒收為原則;倘未扣案者,亦多有以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為由,仍予諭知沒收之例。又本次修正雖改認「沒收」係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從刑之一種,然審諸此舉本質上仍屬對被告財產權之強制干預手段,故沒收與否仍應接受比例原則之檢驗,方屬允當。準此,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工具)之沒收(追徵)措施,乃係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手段,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係為剝奪不法利得者不同,除針對權利人濫用所有權用以犯罪予以非難外,主要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未來實施犯罪之憑藉,參酌德國法制相關解釋,不但須與犯罪相關,更須行為人使用該標的物作為工具,並以達成超出純粹使用之違法目的為必要。是若被告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與通常使用狀況尚無明顯差異,或經濟價值非鉅,或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裁量免予沒收。
②經查,被告係以C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貸與附表二所示借款事
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0頁】,又觀諸C門號與告訴人持用之B門號於104年4月至6月1日之通訊紀錄,可見被告除持用扣案之手機與告訴人聯繫借貸事宜外,應尚持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告訴人進行聯繫,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法大字第106101809號函及檢附之C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第38頁、第41頁反面、第47至48頁、第50至54頁】;另被告係以A門號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A門號於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時間與C門號所聯繫手機分別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法大字第106101809號函及檢附之A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第38至39頁】。是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1支及內含之A門號、C門號SIM卡2張,暨未扣案之IMIE碼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堪認定;然本院審諸被告所持用之上揭門號及手機除與告訴人聯繫外,尚有與其他門號進行通訊之紀錄,此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法大字第106101809號函及檢附之A門號及C門號通聯紀錄即明【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74頁反面】,而時下行動電話乃係通常生活必需品,用以聯繫親友或安排日常事務,任何人均得任意申辦取得,無須特別身分限制,價格亦隨諸各人需求功能高低而有所差異,衡情多屬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末按修正之刑法就沒收之性質定性為獨立的法律效果,非刑
罰,爰於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對被告所宣告附表一編號1至8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
5款、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收取│原判決撤銷。│││附表二編號1所│張誠鴻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示重利│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收取│原判決撤銷。│││附表二編號2所│張誠鴻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示重利│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收取│原判決撤銷。│││附表二編號3所│張誠鴻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示重利│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收取│原判決撤銷。│││附表二編號4所│張誠鴻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示重利│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收取│原判決撤銷。│││附表二編號5所│張誠鴻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示重利│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一收取│原判決撤銷。│││附表二編號6所│張誠鴻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示重利│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一收取│原判決撤銷。│││附表二編號7所│張誠鴻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示重利│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事實欄一收取│原判決撤銷。│││附表二編號8所│張誠鴻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示重利│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二、㈠│原判決撤銷。││││張誠鴻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事實欄二、㈡│原判決撤銷。││││張誠鴻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擔保品│被告收取之利息││號│├──────┼───────┤│││││借款地點│計息方式│││├─┼───┼──────┼───────┼──────┼─────────┤│1│陳昭宏│105年4月18日│30,000元│發票日期為10│1.105年4月18日,││││14時許││5年4月18日│取得利息2,700元(││││││、票號WG1072│預扣第一期本息)││││││601號、面額│2.105年4月28日,││││││9萬元之本票│取得利息2,700元。│││├──────┼───────┤(即附表三編│3.105年5月9日,取││││高雄市仁武區│每10天為1期,│號2所示之本│得利息2,700元(匯││││中正路內政部│每期利息2,700│票)│款)││││警政署保安警│元,換算年息為││4.105年5月18日,取││││察第五總隊旁│328.5%││得利息2,700元。│││││(計算式:││5.105年5月28日,取│││││2,700÷10×365││得利息2,700元。│││││÷30,000=3.285│├─────────┤││││)││共計:13,500元│├─┼───┼──────┼───────┼──────┼─────────┤│2│陳昭宏│105年4月20日│30,000元│發票日期為10│1.105年4月20日,││││14時許││5年4月20日│取得利息2,700元(││││││、票號WG1072│預扣第一期本息)││││││602號、面額│2.105年4月30日,││││││9萬元之本票│取得利息2,700元。│││├──────┼───────┤(即附表三編│3.105年5月11日,││││高雄市仁武區│每10天為1期,│號3所示之本│取得利息2,700元(││││中正路內政部│每期利息2,700│票)│匯款)。││││警政署保安警│元,換算年息為│├─────────┤│││察第五總隊旁│328.5%││共計:8,100元│││││(計算式:│││││││2,700÷10×365│││││││÷30,000=3.285│││││││)│││├─┼───┼──────┼───────┼──────┼─────────┤│3│陳昭宏│105年4月25日│20,000元│發票日期為10│1.105年4月25日,││││14時許││5年4月25日│取得利息1,800元(││││││、票號WG1072│預扣第一期本息)││││││603號、面額│2.105年5月5日,││││││6萬元之本票│取得利息1,800元(│││├──────┼───────┤(即附表三編│匯款)。││││高雄市仁武區│每10天為1期,│號4所示之本│3.105年5月16日,取││││中正路內政部│每期利息1,800│票)│得利息1,800元(匯││││警政署保安警│元,換算年息為││款)。││││察第五總隊旁│328.5%│├─────────┤││││(計算式:││共計:5,400元│││││1,800÷10×36│││││││5÷20,000=3.2│││││││85)│││├─┼───┼──────┼───────┼──────┼─────────┤│4│陳昭宏│105年4月29日│10,000元│發票日期為│1.105年4月29日,││││14時許││105年4月29日│取得利息900元(預││││││、票號WG1072│扣第一期本息)││││││605號、面額3│2.105年5月9日,││││││萬元之本票│取得利息900元(匯│││├──────┼───────┤(即附表三編│款)。││││高雄市仁武區│每10天為1期,│號5所示之本│3.105年5月28日,││││中正路內政部│每期利息900元│票)│取得利息900元。││││警政署保安警│,換算年息為│├─────────┤│││察第五總隊旁│328.5%││共計:2,700元│││││(計算式:│││││││900÷10×365│││││││÷10,000=3.285│││││││)│││├─┼───┼──────┼───────┼──────┼─────────┤│5│陳昭宏│105年5月25日│30,000元│發票日期為│1.105年5月25日,││││14時許││105年5月25日│取得利息3,000元(││││││、票號WG1072│預扣第一期本息)││││││612號、面額├─────────┤│││││9萬元之本票│共計:3,000元│││├──────┼───────┤(即附表三編│││││高雄市仁武區│每10天為1期,│號6所示之本│││││中正路80號前│每期利息3,000│票)││││││元,換算年息為│││││││365%│││││││(計算式:│││││││3,000÷10×36│││││││5÷30,000=3.6│││││││5)│││├─┼───┼──────┼───────┼──────┼─────────┤│6│陳昭宏│105年5月28日│20,000元│發票日期為│1.105年5月28日,││││14時許││105年5月28日│取得利息1,800元(││││││、票號WG1072│預扣第一期本息)││││││613號、面額6├─────────┤│││││萬元之本票│共計1,800元│││├──────┼───────┤(即附表三編│││││高雄市仁武區│每10天為1期,│號7所示之本│││││中正路內政部│每期利息1,800│票)│││││警政署保安警│元,換算年息為││││││察第五總隊旁│328.5%│││││││(計算式:│││││││1,800÷10×36│││││││5÷20,000=3.2│││││││85)│││├─┼───┼──────┼───────┼──────┼─────────┤│7│陳昭宏│105年5月30日│20,000元│發票日期為│1.105年5月30日,││││14時許││105年5月30日│取得利息1,800元(││││││、票號WG1072│預扣第一期本息)││││││615號、面額6├─────────┤│││││萬元之本票│共計:1,800元│││├──────┼───────┤(即附表三編│││││高雄市仁武區│每10天為1期,│號8所示之本│││││中正路內政部│每期利息18,00│票)│││││警政署保安警│元,換算年息為││││││察第五總隊旁│328.5%│││││││(計算式:│││││││1,800÷10×36│││││││5÷20,000=3.2│││││││85)│││├─┼───┼──────┼───────┼──────┼─────────┤│8│陳昭宏│105年6月1日│20,000元│發票日期為│1.105年4月29日,││││14時許││105年6月1日│取得利息1,800元(││││││、票號WG1072│預扣第一期本息)││││││616號、面額6├─────────┤│││││萬元之本票│共計:1,800元│││├──────┼───────┤(即附表三編│││││高雄市仁武區│每10天為1期,│號9所示之本│││││中正路80號前│每期利息1,800│票)││││││元,換算年息為│││││││328.5%│││││││(計算式:│││││││1,800÷10×36│││││││5÷20,000=3.2│││││││85)│││└─┴───┴──────┴───────┴──────┴─────────┘附表三:
警員於105年9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拘提被告時,經被告自願受搜索而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案之物(警卷第30頁,另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編號│扣案品名│數量│├───┼────────────────────┼───┤│1│商業本票簿(存根0000000-0000000)(空白│1本│││本票0000000-0000000)1本││├───┼────────────────────┼───┤│2│告訴人陳昭宏簽發發票日期為105年4月18日、│1張│││票號WG0000000號、面額9萬元之本票││├───┼────────────────────┼───┤│3│告訴人陳昭宏簽發發票日期為105年4月20日、│1張│││票號WG0000000號、面額9萬元之本票││├───┼────────────────────┼───┤│4│告訴人陳昭宏簽發發票日期為105年4月25日、│1張│││票號WG0000000號、面額6萬元之本票││├───┼────────────────────┼───┤│5│告訴人陳昭宏簽發發票日期為105年4月29日、│1張│││票號WG0000000號、面額3萬元之本票││├───┼────────────────────┼───┤│6│告訴人陳昭宏簽發發票日期為105年5月25日、│1張│││票號WG0000000號、面額9萬元之本票││├───┼────────────────────┼───┤│7│告訴人陳昭宏簽發發票日期為105年5月28日、│1張│││票號WG0000000號、面額6萬元之本票││├───┼────────────────────┼───┤│8│告訴人陳昭宏簽發發票日期為105年5月30日、│1張│││票號WG0000000號、面額6萬元之本票││├───┼────────────────────┼───┤│9│告訴人陳昭宏簽發發票日期為105年6月1日、│1張│││票號WG0000000號、面額6萬元之本票││├───┼────────────────────┼───┤│10│陳昭宏身分證駕照影印本│3張│├───┼────────────────────┼───┤│11│金屬球棒│1支│├───┼────────────────────┼───┤│12│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電池、門號00000000│1支│││34號SIM卡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