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侵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聲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孟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孟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其中最後判決之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10罪與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3罪判決時間相較,本院應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附卷可稽(執聲卷第2至4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10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侵簡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3罪,則曾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3、編號1至3,以及編號4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10罪,均係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編號4之3罪均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是以受刑人上述附表編號1、2,與編號3、4所示各罪相較,為不同一罪質之犯罪。至於編號3及4各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其中編號3犯行時間集中於104年5月5日至同年5月22日;編號4犯行時間集中於104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犯罪時間亦屬相近,分別乃刑法修正前最為常見之連續犯罪類型,在刪除原有刑法第56條規定後,既改採「一罪一罰」而評價為實質上數罪,並透過定應執行刑調整其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自應考量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性及公平正義期待等面向,妥適量處其應執行之刑,方可免於前揭修法後可能肇致刑罰過苛之疑慮。是以觀諸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3及4各次犯罪行為分別係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於分別酌定應執行刑時已充分考量犯行之樣態、手段均極為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
┌────────┬───────────┬───────────┬───────────┐│編號│1│2│3│├────────┼───────────┼───────────┼───────────┤│罪名│傷害致死│偽證│對未成年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共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17日│103年8月21日│104年5月5日至104年5月│││││22日(共10次)│├────────┼───────────┼───────────┼───────────┤│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295號、104年度少連偵│2295號、104年度少連偵│23418號│││字第1號│字第1號││├─┬──────┼───────────┼───────────┼───────────┤│最│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105年度中侵簡字第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105年6月3日│├─┼──────┼───────────┼───────────┼───────────┤│確│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105年度中侵簡字第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24日│105年10月24日│105年11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89號│2089號│18143號││├───────────┴───────────┴───────────┤││編號1至3經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侵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1.有期徒刑7年7月│││││2.有期徒刑7年4月│││││3.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104年8月中旬之某日│││││2.104年8月20日│││││3.104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741號│││├─┬──────┼───────────┼───────────┼───────────┤│最│法院│花蓮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1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79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