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木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61號、112年度偵字第7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木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木賢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7月8日22時6分許、㈡111年7月11日18時18分許、㈢111年7月12日23時23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空地,將該地所有權人 朱永煇 所設置之鐵鍊,持油壓剪剪斷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朱永煇。
二、案經朱永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周木賢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周木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周木賢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毀損犯行,迭據被告周木賢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4426號卷第13至16頁、偵緝字第2097號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54頁,及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朱永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111年7月8日、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2日周木賢涉嫌毀損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地○○○○○○區○○段000號至641號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74426號卷第56至63、66之1至74、75至77、45至49、55、79至81頁)。被告周木賢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事證明確,被告周木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告訴人在鐵鍊被毀損後均係又再裝設新的鐵鍊,所生損害亦各異,均係獨立造成告訴人不同的財產法益損害,此情亦均為被告所認識,是以被告顯係基於分別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揭各該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不滿,即逕以前開各該手段為本案各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伊兒子做生意,服務業,沒有領薪水,無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71頁),暨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毀損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被告、告訴代理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沒收部分(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並未經聲明上訴,且既與罪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