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8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國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進而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另萌生刷卡消費購買商品,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及盜刷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日幣30萬、新臺幣(下同)5萬元、價值1萬5,000元之禮券、及於起訴書附表盜刷而詐得價值8,015元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7張(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均未扣案,惟該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竊盜犯行
王國州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參拾萬元、新臺幣伍萬元、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盜刷信用卡犯行
王國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26號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9時13分許,前往 陳小玲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住處,趁窗戶未上鎖之際,竟擅自打開窗戶進入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並竊取陳小玲所有之日幣30萬、新臺幣(下同)5萬元、禮券1萬5,000元、信用卡7張(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行竊得逞,得手後隨即逃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為卡片之真正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以在一定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購物,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得商品等價值共計8015元之財物。嗣經陳小玲返家後,發覺屋內凌亂且收到聯邦銀行簡訊訊息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州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陳小玲之指訴
證明遭竊之事實。
3
證人 張國峰 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交付東西給渠之事實。
4
刑案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踰越窗戶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持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消費,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竊盜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時間
刷卡地點
使用卡片
金額
1
113年6月3日16時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信店新和店)
聯邦銀行信用卡
710元
2
113年6月3日16時5分
同上
聯邦銀行信用卡
3000元
3
113年6月3日16時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金芳門市)
玉山銀行信用卡
1615元
4
113年6月3日16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中和圓通店)
聯邦銀行信用卡
1125元
5
113年6月3日16時34分
同上
聯邦銀行信用卡
1125元
6
113年6月3日16時42分
新北市○○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中和凌雲店)
聯邦銀行信用卡
2125元
8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