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3號
法定代理人 張瓅尹
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月7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