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是我們的感情糾紛,告訴人之前告我的都是斷章取義,我今天有提供完整的對話內容,我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4307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9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同上偵查卷第13至1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向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新臺幣3萬元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量刑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檢察官於112年10月25日就本案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列該條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項第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傷害、性騷擾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且其係告訴人乙○○之前男朋友,明知法院業已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通話行為,竟無視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且願意給付新臺幣3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0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王建翔 )與乙○○為前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為騷擾、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詎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19時42分至43分許,以未顯示號碼電話撥打乙○○手機,並對乙○○稱;「我們好好談一談」、「會跟她離婚」、「在一起2年」等語,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接到被告以未顯示號碼撥打之電話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6日簽收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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