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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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弘達玩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74年度存字第12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七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九三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4年度全字第12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4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已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提出本院74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4年度全字第1294號、74年度執全字第5937號、74年度存字第1221號卷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美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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