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芳扶(下稱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采藝術園區」大樓之管理員,告訴人 吳慧美 則為該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05年7月3日14時34分許,在上述大樓1樓大廳管理室櫃檯前,告訴人吳慧美與被告因收受信件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10時2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吳慧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吳慧美恫稱:「幹你娘機歪,你家馬上出事(台語)」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吳慧美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其心生畏懼。嗣經告訴人吳慧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總幹事 張紹軒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吳慧美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為前述大樓之管理員,於105年7月3日與告訴人吳慧美發生爭執後,於隔日(即105年7月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慧美,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領包裹,告訴人吳慧美開始罵我,做人身攻擊,並拿書往我身上丟,我不想告他,我只是要賺點錢,告訴人吳慧美說我恐嚇要有憑有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吳慧美於105年7月3日14時34分許,在「三采
藝術園區」大樓1樓大廳管理室櫃檯前,因告訴人吳慧美不滿擔任值班管理員之被告之服務,竟不顧其丈夫之攔阻,在大樓1樓大廳管理室櫃檯拍桌4次、摔桌上之登記簿、甚至將登記簿扔向被告,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證(見105年度核交字第1816號卷第4至18頁),顯見告訴人吳慧美與被告已有相當之衝突,則其指述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揆諸前述解釋之意旨,自應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方能確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固坦承因不滿受到告訴人吳慧美之侮辱,因看到包裹上告訴人吳慧美之行動電話,而於隔日(即105年7月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慧美,於電話中有罵告訴人吳慧美出氣,然而否認有恐嚇「幹你娘機歪,你家馬上出事(台語)」等語,則就被告於電話中究竟係僅有出言辱罵,或係另有恐嚇「幹你娘機歪,你家馬上出事(台語)」等語,僅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美之單一指述為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難認定。
㈢而被告擔任「三采藝術園區」大樓之管理員,於案發時並未
辭職,告訴人吳慧美為該大樓之住戶,雙方於未來尚有持續接觸之可能,被告固然有前述於105年7月3日受辱之事實,事後回想有意發洩情緒,但並無恐嚇告訴人吳慧美、使其無法繼續在該大樓工作而斷其生計之必要;且被告於105年7月3日爭執發生之當下,都沒有任何還手或還嘴之動作,僅以走避、視而不見之方式避免衝突,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證(見105年度核交字第1816號卷第10、12至15頁),自無可能於隔日方撥打電話為恐嚇告訴人吳慧美之行為;又被告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慧美,固然未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吳慧美其姓名,惟該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留存於社區之聯絡電話,業據證人即社區總幹事張紹軒證述在卷,被告甚至沒有隱匿來電顯示(見105年度偵字第24253號卷第22頁),告訴人吳慧美自可輕易查得撥打電話之人即為被告,若被告有意為犯罪行為,自可以公共電話或其他無法追蹤之門號為之,被告竟捨此不為,亦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辯稱其於電話中僅係罵告訴人吳慧美發洩情緒、並無恐嚇之言語等情,難謂與卷內事證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尚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為真之可能性,被告是否有恐嚇之行為及犯意,仍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電話中是否有恐嚇「幹你娘機歪,你家馬上出事(台語)」等語,僅有告訴人吳慧美之指述,且被告所辯亦難謂與卷內事證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有恐嚇「幹你娘機歪,你家馬上出事(台語)」等語。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