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文政
被   告  丁家澤
法定代理人  丁燿龍
       林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 陸佰 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丁耀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0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永和巷口
,因駕車不慎,撞及訴外人 辛彩梅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二)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十字路口,系爭車輛為幹道,被告機車
為支道,被告機車從巷口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
門、輪胎等受損。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修車費用:系爭車輛經送嘉峻汽車修理廠維修,經估價費用
為141,500元(零件100,500元、工資41,000元),車輛已修
復,但原告還沒付款給修理廠。
2.租車費用:系爭車輛為原告所使用,修車期間自107年9月26
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 蔡秋美 租車25天,以每日租
金1,000元計算,原告共支出25,000元;蔡秋美為嘉峻汽車
修理廠的老闆娘,原告修車順便借車。
3.上開金額合計166,500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5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但原告並沒有賠償被告。(二
)原告車輛沒有實際支出修車費用,且沒有收據,維修費用
16萬元金額也過高;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並非全是被告的
錯,原告也有責任,修車費用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二)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也需要有發票、收據,車輛零件也要折
舊,請求法官鑑定車輛價值。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撞擊系爭
車輛,因而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資料申請書、估價單、車輛維修單、修車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原告
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本
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肇事
地點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顯與上揭規則有
違,致與訴外人辛彩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壞。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且損害與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
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41,500元,其中零件100,500元、工資
41,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
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6年6月,迄發
生車禍日107年9月24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
舊後之金額為10,050元(計算式:100,500元×1/10=10,05
0元),加計工資41,000元,其總額為51,05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51,050元之範圍內,應認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租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交嘉峻汽車修理廠修復,修
理期間因需要車輛代步,修理廠老闆娘蔡秋美出租車輛供原
告使用,自107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共計25日,
每日1,000元,合計2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蔡秋美簽名、
蓋章之估價單在卷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自屬有據。
3.上開金額合計76,050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支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系爭車輛駕駛辛彩
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再者,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
過失。本院斟酌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訴外人辛彩梅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核減為45,630元(計算式:76,050元×60%=45,63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5,63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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