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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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廣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廣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褚廣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5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另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褚廣祥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22時許,在其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4年9月18日21時13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判例足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故所謂「起訴時」即指該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卷宗證物而繫屬於法院時而言。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5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卷宗證物,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4年9月19日已因案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可見於本件繫屬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現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102年4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於102年4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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