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86、1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靜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王靜慧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詐欺集團、不法集團」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應補充「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於警偵訊中呈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被告將他人之帳戶等材料取之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金額每一帳戶為5,000元推估計之其犯罪所得款項為10,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此一沒收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86號
第19027號被告王靜慧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迪化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下同)等物,以郵寄之方式,寄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㈠同年11月2日,撥打電話予 宋美芬 ,向宋美芬佯稱其網路拍賣付款設定有誤,要求宋美芬至自動付款設備取消付款,致宋美芬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者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29,987元(2筆共59987元)匯入王靜慧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㈡再於同年11月3日,撥打電話予 陳怡君 ,以上開相同詐術,向陳怡君佯稱其網路拍賣付款設定有誤,要求陳怡君至自動付款設備取消付款,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詐騙者之指示,將29,989元匯入王靜慧前揭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㈠宋美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靜慧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係其申請開立,並於上揭時間,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均交與不明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缺錢急用而欲借款,因而將上開帳戶物品寄交予對方;伊寄交與對方之帳戶均無餘額,對方說會替伊做假的財力證明,這樣就有資格貸款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美芬及被害人陳怡君二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1月3日匯款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得逞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一般人均知,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銀行審核貸款,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之前曾向銀行申辦過貸款,銀行沒有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而其本件向不明人士申辦貸款,不但沒有見過對方,亦未曾至對方公司找過對方等語在卷,卻不加查證即貿然寄出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將該等物品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用以辦理銀行貸款作為資料之用,其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之情節,明顯悖於常情。
(三)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觀諸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其帳戶內餘額及存款均已剩無幾,顯見被告係在自己並無損失之虞之情形下,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再者,被告於偵訊中既供述:伊因沒有薪資轉帳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代辦公司之人向伊表示可以幫伊做,所以伊便將本件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等語,更足顯示被告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衡諸常情,亦難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