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來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來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第3行「『高雄市前 金國中 』宿舍」後應補充「(平時無人居住而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之地點雖係高雄市○○區○○街132號「高雄市前金國中」宿舍後,惟該址平時無人居住之情,業據證人即該校總務主任 林皇佑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見該址當時已無人實際在內居住,自非屬「住宅」,先予敘明。是核被告謝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合計僅約新臺幣200元,且業由被害人前金國中總務主任林皇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7號被告謝來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來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5日13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街132號「高雄市前金國中」宿舍後(侵入住宅部份未具告訴),徒手竊取該國中所有之鋁條1捆、電線1袋(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經巡邏員警發覺當場逮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來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皇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相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文哲
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敬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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