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證人先前於審判外陳述,是否較審判中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照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較少受人情之壓力及外力之干擾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自非立法本意。查證人 葉銘峰 之警詢陳述,與其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符,原判決採信其警詢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但未明確說明上開警詢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理由。徒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葉銘峰於司法警察,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固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同,惟查證人葉銘峰於警詢之初,較少受人情之壓力及外力之干擾,其證述較為真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所必要」,即認葉銘峰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頁第三行),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㈡法院以勘驗之方法核對筆跡,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固得自行核對筆跡,並本於勘驗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勘驗書據核對筆跡時,仍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將核對筆跡之方法、過程及結果載明筆錄,並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辯解之機會,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理由敘明:「上開玩具熊包裹外所寫字跡(見警卷第二八頁相片),核與被告當庭所寫筆跡(見上訴卷第五八頁)。經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當庭勘驗二者關於『宏文街』、『小君』、『布小豬』字體結構,筆順相似,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證人葉銘峰所證屬實。」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五行),為前述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為上訴人所寄送之論據之一。但其審判筆錄關於勘驗部分僅記載:「審判長諭知:當庭勘驗被告所書寫字跡與警訊第二八頁包裹字跡比對。」、「勘驗結果:二者關於『宏文街』、『小君』、『布小豬』字體結構、筆順相似。」等語,對於係以何方法勘驗、核對筆跡,如何據以認定上開部分之字體結構、筆順相似,並無任何之記載;另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尚有「鴻」、「禮品」、「132號」等,該部分字跡與包裹相片內之筆跡是否相符,筆錄內亦無記載。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前述勘驗結果,已分別陳明:「郵包字體跟我在法庭上所寫的字不一樣。」、「『君』字很顯然不一樣。」(見原審卷第一00頁),原判決對於前述上訴人及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如何不足採,以及如何認定上開「宏文街」、「小君」、「布小豬」之字體結構、筆順相似,理由內均未有任何之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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